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7年3月15日14时许,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青年公寓南楼路边,对出警民警陈××进行谩骂、威胁并殴打,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