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徐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徐陈,张路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陈,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路,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陈、张路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徐陈、张路路均未作答辩。徐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5,769.04元,先由人寿新乡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张路路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及张路路承担6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系徐陈的母亲。2016年7月17日22时25分许,张路路驾驶沪D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公路西约800米处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后陈某经医治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路路和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机动车在人寿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徐陈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卡、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可确认徐陈为抢救治疗陈某支出了医疗费90,762.75元,陈某住院治疗天数为13日。2、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户籍性质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南汇县人民法院(1995)汇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陈某于1960年5月30日出生,离异单身未再婚,于2006年3月17日农转非,死亡时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徐陈是陈某的女儿,陈某的父母已死亡。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徐陈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张路路提交收条5张,可确认事发后其曾赔付了徐陈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徐陈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采纳徐陈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张路路予以赔偿。本案徐陈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90,762.75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2,706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3日,确认为260元。3、交通费,徐陈未提供相应票据,现酌情主张5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可予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该款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徐陈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人寿新乡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一审法院确认人寿新乡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12,841.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张路路全额赔偿,现张路路已实际赔付了徐陈78,000元,多支付了68,000元,该款应由徐陈返还张路路。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新乡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陈833,141.25元;二、徐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路路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由徐陈负担120元,张路路负担391元,人寿新乡支公司负担5,334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徐陈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户籍性质证明以证明其母亲陈某符合城镇标准,人寿新乡支公司虽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