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友邦精密铸造厂、周明奇与无锡市双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友邦精密铸造厂,周明奇,无锡市双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745号原告无锡市友邦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东新工业区。代表人周明奇,该厂厂长。原告周明奇,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双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法定代表人过念峰。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友邦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友邦厂)、周明奇与被告无锡市双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奇(暨友邦厂的代表人,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念峰(参加第三次庭审)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厂、周明奇共同诉称,友邦厂与双峰公司自201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友邦厂为双峰公司加工机器零部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友邦公司、周明奇凭双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后月结价款。至2015年7月止,友邦厂共委托双峰公司加工不锈钢铸件总计价款1030813.5元,此后友邦厂依约每月支付价款,并要求双峰公司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峰公司一直推诿搪塞。2015年起,友邦厂原不打算继续往来,但考虑到好多模具未能收回及尚需双峰公司配合开票,遂勉强委托双峰公司继续加工了一小部分,但双峰公司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其造成未能抵扣税费损失合计175238.3元。故请求判令双峰公司立即开具金额为10380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友邦厂、周明奇因此造成的未能抵扣17%税金造成的损失175238.3元。审理中,友邦厂、周明奇陈述友邦厂已于2015年9月注销税务登记,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双峰公司赔偿未能抵扣17%税金造成的损失175238.3元。被告双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友邦厂往来期间,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每公斤10元,该标准远低于市场行情,为不开票价。在此前该公司起诉友邦厂、周明奇加工合同纠纷中,友邦厂、周明奇陈述该公司未开票金额为532092.5元,现却就本案主张开票金额为1030813.5元,两者存在巨大差距,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双方往来过程中,友邦厂从未要求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该公司在前案主张加工费时方才提出开票问题,故友邦厂、周明奇所述双方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现友邦厂已注销税务登记,该公司无法向友邦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友邦厂、周明奇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即使存在税金损失,应由友邦厂、周明奇自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综上,友邦厂、周明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友邦厂与双峰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友邦厂将模具及原料提供给双峰公司,由双峰公司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价格为10元/公斤。双方往来期间,合计发生加工费总金额为1030813.5元,双峰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日,本院受理了双峰公司与友邦厂、周明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峰公司主张友邦厂、周明奇支付加工款42553元、原材料垫付款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友邦厂、周明奇在该案抗辩双峰公司未开具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加工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32092.5元,并表示就开票问题另案起诉。另查明,友邦厂已于2015年9月22日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同意注销税务登记;双峰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核对明细、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2015)苏020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友邦厂与双峰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双方虽为加工关系,亦应参照处理。友邦厂与双峰公司未就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执一词;在长达2年的往来中,双峰公司并未就加工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友邦厂支付了绝大部分加工款,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也并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所以友邦厂主张双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另外,友邦厂业已注销税务登记,友邦厂、周明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税金损失的实际依据,故其主张双峰公司赔偿未能抵扣17%税金造成的损失175238.3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双方并无合同或交易习惯依据证明就涉案业务约定开票的情形下,有关友邦厂、周明奇与双峰公司之间的开票争议,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友邦厂、周明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友邦厂、周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