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611号原告:于海洋,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王雷,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海洋诉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雷给付欠款本息共计21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月1日达成协议,王雷向于海洋借款3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000元。第一笔欠款到期后,于海洋多次找到王雷索要此款,王雷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王雷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王雷向于海洋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即213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即236000元,并由王雷为于海洋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王雷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王雷给于海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海洋与王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雷从于海洋处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共计213000元及新产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王雷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早已逾期。王雷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王雷向于海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借款到期后向于海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于海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的利息63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585元,由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景春审 判 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