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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林与被告惠龙、付蕊、迟宇、迟佳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林,惠龙,韩延巍,付蕊,迟宇,迟佳,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178号原告赵宝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惠龙,男。被告韩延巍,男。被告付蕊,女。被告迟宇,男。被告迟佳,女。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大直街东段盛和小区商服1楼。法定代表人:宋伟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宝林与被告惠龙、韩延巍、付蕊、迟宇、迟佳及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赵宝林因不服本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黑0881执异210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迟伟军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迟伟军的继承人付蕊、迟宇、迟佳为被告,并申请追加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付蕊、迟宇、迟佳及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参加诉讼。原告赵宝林、委托代理人王新伟、被告惠龙、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延巍、付蕊、迟佳及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152室;2单元221室、251室、252室;3单元322室、351室、352室、353室;4单元423室、451室、452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用建成楼房顶抵工程款优先受偿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对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以建成楼房优先受偿顶抵工程款,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争议的12套楼房购楼收据。原告得知该12套楼房被被告惠龙申请法院查封后,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1执异21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惠龙辩称:1.原告取得的购楼票据只证明其享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无法对抗争议楼房备案登记在被告惠龙名下的物权。争议的楼房早在2015年8月7日在林口县房产处备案登记在被告惠龙名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该合同中有林口县房产处备案登记部门的盖章。开发单位已经将争议的楼房的钥匙全部交付,被告惠龙接收了楼房,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履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申请查封前已取得争议楼房的产权,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而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已经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被告惠龙)的名下,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名下,因此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且此楼房可以办理产权证,但从原告主张其2015年7月份取得了争议楼房至2016年3月份被告申请查封,长达8个月的时间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实际占有房屋,致使买卖目的不能达到,其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主张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首先,开发公司在开发地(林口县)房产、建设部门备案承包商是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其只是自然人不是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法人。其次,其主张的期限超过法定的时限,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开发公司在开发地(林口县)房产、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原告与开发商签署工程承包协议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工期为120天,也就是2014年9月23日竣工,其提出异议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早已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再次,其要求优先权的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与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中的开发公司的公章与开发公司在开发地(林口县)房产、建设部门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公章的真伪有异议,并且没有开发公司法人签字,不是开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被告迟宇没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给原告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上盖章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两个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中的内容不清楚。2.林口项目使用的公章与其公司的章不是一个,林口项目事宜被告韩延巍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韩延巍、付蕊、迟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用房屋顶抵欠款票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意在证明,经原告与第三恒伟房产公司人协商,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对原告的建设工程款,用建成房屋优先受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且用具体的楼房位置进行了优先受偿。被告惠龙有异议,认为顶账票据没有财会人员签字,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中公章是在原告于2016年初找到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经理宋伟江盖的盖章。被告出示林口县房产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建设工程合同各一份,认为确认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和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在三道通镇预告登记备案合同中公章不一致,对确认书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惠龙没有对公章申请鉴定,而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中“赵保林”签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被告惠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鉴定机关要求的鉴定材料,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盖章的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两个月,故本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用房屋顶抵欠款票据上虽然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但有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江城丽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惠龙出具的照片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证明争议房屋已交付被告惠龙,于2015年8月7日备案登记到被告惠龙名下,其具有居住、处分、使用的权利,原告赵宝林不享有此12套楼房的所有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惠龙不承认韩延巍12套楼房顶款的事实,故被告惠龙的购买房屋已交付的主张不予以认可。被告惠龙和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12份合同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有该备案登记机关公章,本院对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实质应是为被告韩延巍在被告惠龙处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告认为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陈述意见已经超过答辩期,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是经过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真审核同意并盖的公章。经本院对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江调查,宋伟江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上盖章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两个月,故本院对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以认可。被告迟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被告韩延巍、付蕊、迟佳、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对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以建成楼房优先受偿顶抵工程款,在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款优先受偿确认书,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争议的12套楼房购楼收据。2014年10月13日,被告韩延巍、迟伟军在被告惠龙借款70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惠龙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了争议的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在林口县房产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韩延巍、迟伟军到期未还款,被告惠龙于2016年1月27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延巍、迟伟军偿还借款,2016年3月7日申请本院查封保全了争议的12套商品房。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被告韩延巍、迟伟军偿还被告惠龙借款887040元。原告得知争议的12套商品房被查封和将要执行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被本院驳回。本院认为,1.原告在得知该争议房屋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并将要执行中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赵保林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对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以建成楼房优先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2015年7月23日由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的江城丽景项目部给原告开具的收据,收据中标明每套房屋顶抵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据此,原告向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主张用所建工程折价优先受偿工程款没有超过六个月,且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顶抵工程款的合议达成。被告惠龙主张已经于2015年8月7日购买了争议的12套房屋并在当地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在被告惠龙名下。经本院审查,被告惠龙在林口县房产处备案登记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合同备案,不是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不具有准物权效力。同时,被告惠龙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达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之后签订的,故原告赵保林对争议的12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惠龙购买了争议的12套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惠龙在本院(2016)黑088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本案争议的12套楼房被告韩延巍顶给其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承认被告韩延巍用12套楼房顶款的事实,自认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被告惠龙与被告韩延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惠龙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只是一般债权关系。4.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原告与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确认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此时就应该视为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恒伟房产公司主张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实现。综上所述,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原告赵宝林请求法院停止对争议的12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一项、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152室;2单元221室、251室、252室;3单元322室、351室、352室、353室;4单元423室、451室、452室共12套房屋。二、确认原告赵宝林对牡丹江市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城丽景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152室;2单元221室、251室、252室;3单元322室、351室、352室、353室;4单元423室、451室、452室共12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惠龙、韩延巍、付蕊、迟宇、迟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黑执异2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卢红伟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苗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