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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银平与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平,耿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558号原告:王银平,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耿锁,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银平与被告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耿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耿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至2015年4月1日时,被告耿锁按月息1.5%将借款利息向原告结清后,本金90万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被告耿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银平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锁向原告王银平借款90万元,有被告耿锁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耿锁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是按照交易习惯,借贷双方肯定约定的有利息,且原告陈述之前被告就是按月息1.5%支付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银平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耿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王冬梅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馨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