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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日娟与黄日兴、韦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娟,黄日兴,韦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329号原告黄日娟,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黄日兴,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防城港市地方城区。被告韦桂英,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防城港市地方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铭德,男,1940年7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日娟诉被告黄日兴、韦桂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被告黄日兴、韦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8723.87元(包括:医疗费3483.9元;误工费1346.64元;护理费953.33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理由:因网络线杆跨线过被告房屋旁边一事,被告一家人一直心存坏意,2016年5月9日,被告韦桂英及其儿子黄月富到原告家门咒骂原告许久,被告黄日兴见状便从远处跑地过来捡起石头、砖块往原告打去,致原告受伤倒地晕迷。原告的丈夫陈世团及宗亲黄日平前来劝架也被殴打。后经村民向城东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将原告急送到防城港第—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为:额部挫裂伤并血管损伤,〔右侧额部可见一长约1.5001-挫裂伤口)鼻子被损坏至今还疼痛、脸部有损坏。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化验单、用药清单元、医疗收款票据、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3、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明、劳务协议,用以证明护理人是原告的丈夫陈世团,其夫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劳务协议情况。被告黄日兴、韦桂英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和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日兴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韦桂英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门诊收据,用以证明门诊收费情况;4、住院收费发票,证明住院收费情况;5、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诊断黄日兴的受伤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用药等详细情况。经开庭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日娟与被告黄日兴系亲兄妹,黄日娟和陈世团是夫妻关系,黄日兴和黄月富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9日14时30分,被告黄日兴、黄日娟、黄日平、陈世团、黄月富等人因防城港市防城区中间垌黄屋村附近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黄日兴用砖头砸中原告黄日娟头部,造成原告黄日娟头部受伤,黄日兴的脸部和手部受皮外伤。事发后,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用348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在防城港市万保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日兴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黄日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因原告与被告黄日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引起,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应减轻被告黄日兴的责任,原告的损害应依据被告黄日兴与原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日兴与原告按比例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减轻被告40%的责任,被告黄日兴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桂英将其打伤,故其请求被告韦桂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提供的医院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4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月收入260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53.33元(2600元/年÷30日×11天);4、误工费,原告农业户口,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24元(33983元/年÷365天×11天);5、营养费,有医嘱增加营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宜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6、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81.23元,被告黄日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068.7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兴赔偿给原告黄日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4068.73元。二、驳回原告黄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日兴承担120元,原告黄日娟承担130元。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淑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