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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宗远盗窃、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远,男,1969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敏,执业证号15115199481939010,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远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李宗远对指控抢劫犯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遂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申请被害人谢某2、证人文某、谢某3、李某出庭作证。后本院为被告人李宗远指定了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敏为其担任辩护人,并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杨启平、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2、证人文某、谢某3、李某到庭作证,被告人李宗远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宗远携带一把斧头外出,伺机行窃。22时许,李宗远来到宜宾县白花镇谢某1家,趁无人之机,用斧头撬坏谢某1堂屋木门形成一门洞,李宗远企图用手扣动门锁(已被反锁)进屋行窃未果。之后李宗远来到同组的63号被害人谢某2家行窃,推门(未锁)进入其用于关押鸡鸭的旧房后,被谢某2发现,李宗远逃跑,谢某2追赶,当李宗远逃跑至一水田边处,被谢某2挡住,李宗远见无法脱身遂拿出别在身上的斧头砍向谢某2肩部,谢某2躲闪,其衣服被砍坏,谢某2用脚将李宗远踢下水田。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宗远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宗远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宗远同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宗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指控的盗窃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远对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在被害人对其进行抓捕时未使用凶器暴力进行反抗。被告人李宗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李宗远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对起诉指控李宗远犯抢劫罪有异议;3.起诉指控的二次行为均属盗窃犯罪且系未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宗远携带一把斧头外出伺机行窃。当晚22时许,李宗远来到宜宾县白花镇被害人谢某1家,趁谢某1家中无人之机,用斧头撬坏谢某1堂屋木门,但因门已被反锁而行窃未果。之后李宗远来到被害人谢某2家行窃,李宗远推门进入谢某2用于关鸡鸭的旧房后被谢某2发现,谢某2对李宗远进行追赶并将李宗远堵在了一水田边处,李宗远见无法脱身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砍向谢某2,谢某2躲闪致其衣服被砍破,随后谢某2用脚将李宗远踢下了水田。附近村民闻讯赶到后报警并将李宗远围在水田中无法逃脱,警辅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宗远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宗远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31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地宜宾县白花镇谢某2家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示意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4张。2017年2月1日,民警拍摄谢某1家被盗现场照片5张。另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李宗远分别对盗窃谢某1家的现场、盗窃谢某2家鸡鸭的具体地点和反抗被害人抓捕用斧头砍向被害人的具体点等进行现场指认,民警制作笔录1份、拍摄照片8张。同时,也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5.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30日22时40分,警辅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已被群众控制的李宗远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李宗远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1月30日,民警依法将李宗远作案时所用的斧头一把予以提取(附清单一份)。2017年2月1日,民警对谢某2持有并提供的黑色运动夹克一件予以提取并附该衣照片5张,清单1份。另证实该衣服左肩一处破损口和一处划痕(系李宗远用斧头砍向谢某2所致)及李宗远所使用的斧头斧口平整。8.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他位于白花镇的住房被人把门撬烂了。他平时一家人住在街上,没怎么回周家组住,只是偶尔回周家组家中去下。正月初三(1月30日)回到老房子里面整理东西,19时许离开家时他将门锁好了的。正月初四(1月31日)早上,他们回老家走亲戚时才看到房子的大门被撬烂了。他估计是贼把门撬烂之后没有进到门,损失就是门被撬烂了。他怀疑是正月初三偷谢某2家那贼将他家门撬烂的。9.被告人李宗远的供述与辩解,称局房村那边离他住的黄荆村隔了三四个生产队,他很少走那边去,以前有个堂妹结婚在那边,他知道那边有个院子有几家人,就想过去偷点东西。2017年正月初三(2017年1月30日)19时许,他从家出发,走到局房村时是22时许了,他是打电筒挨着照的,在他偷逮着他那家人之前时,他先在去了一家有一楼一底砖墙房子处行窃,那家门口有一个场坝,他见房子里没有人的动静就拿随身携带的斧头尖撬了门锁旁边的木板,好像是撬了三块木头块下来,撬出了一个长方形的洞,他把手伸进撬开的门洞去抠锁,准备把锁打开,但是那家人反锁了门,没有打开门他就走了。他撬的是这家人一楼的堂屋门,门是一道两扇对开的木门,锁是暗锁,门口还放的有木头棒棒。后来他又接着在旁边的房子转,正说拿电筒晃时就被人发现了,他就直接往上走。进了一家人的猪圈,他就退出来了。继续往上走看其他房子的情况。第二家房子的门没锁,他将门推开一尺多宽后用电筒照房间里面的情况,结果照到房间里面的一个风车,风车上面有鸭子,把鸭子惊到了“呱呱呱”的叫,他就知道这是养鸡鸭的,他还没来得及进去就被这家人发现了,他去这家时该楼房堂屋那边电灯都还没有关,他都还听到有人在说话。有人打开堂屋门用电筒晃他时他才开始跑的。这家出来追他的是一男的,追了他大概四五十丈远到了一堰搪处就把他堵到了,他就和男子面对面站着,男子吼“你是哪个?”,他就把他别在腰上的斧头拿出来拿在手里面朝这个男的肩膀砍去,他只砍了一斧头,没有砍伤对方只是擦到衣服,此时,这男子就一脚向他踢来将他踢来滚到堰搪里面去了,他落在堰搪里后,对方用石头沙包朝他丢来喊他把斧头交出来,他才把已经丢在堰搪里面的斧头重新摸出来交给对方的人的,最后对方的人报了警,他就被带到了派出所。他携带的斧头是纯铁的,手柄尾上有黑色胶壳子,斧头刀口有五村宽左右,斧头总长一尺一左右。庭审前,公诉机关申请了被害人谢某2、证人文某、谢某3、李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所证实内容如下:1.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30日22时许,他妻子文某发现窗户外有亮光晃动后告诉他外面好像有人后,他发现有人进了他家鸡圈屋,于是他就下楼去看,当他打开堂屋门时就看见那小偷已从鸡圈屋出来往猪圈屋下面跑,他就喊“跟我站到”,那小偷就开始跑,他跟着追,追了大约300米在田边把那小偷追到了,此时小偷摔倒了起来后就和他面对面站起,二人相距约60厘米左右,他就问小偷是谁?小偷没开腔直接把手里的电筒往衣服里面一放后顺手从腰上摸出一把斧头出来,他并没有打小偷,所以没想到小偷会拿斧头砍他,当时他还说了句“你是不是还要动刀吗?”话还没说完,小偷就拿起斧头朝他砍来,一共朝他砍了二下,第一下是拿起斧头朝他颈子砍的,第二下朝他手膀砍的,都是砍在左边,幸好他躲得快只砍到他的衣服,其间,他为了自卫朝小偷踢了一脚,将小偷踢到田头去了,小偷摔在田里面后都还在拿斧头乱砍,不准他靠近。其他人在听到他喊逮贼后也跟着追过来了,小偷看见人多,就悄悄把斧头丢在了田里。后来他们喊小偷将斧头交出来,小偷才从水里面把斧头摸起来的。然后他们打电话报了警,把小偷交给了警察。他家里没有财产损失,但是他旁边谢某1家的门好像被撬烂了,有没有财产损失他不晓得。当晚小偷使用的斧头是全铁的,全长30里面,刀口11厘米。斧头他们已经交给了派出所。另外,当晚他妻子和儿女都追去了的,谢某3等人也来了,大家把那小偷围在了田里。(谢某2当庭辨认出了砍他的小偷并辨认出了案发当日他所穿衣服。)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晚22时30分左右,她发现窗户外面有一点亮光晃动就告诉其丈夫谢某2外面好像有人,后其丈夫便发现有一个人进了她家的鸡圈屋,谢某2说“有贼”后便下楼去追,并在打开堂屋门时喊“跟我站到”,那人便跑了,谢某2就用手机照路跟着去追,她也跟着追出去,因为她没有照明器材所以跑得慢,追到离她家猪圈屋250米左右远的水田边时,她看到谢某2站在水田边喊,水田中则站着一个男的,右手提了一把斧头,还拿起斧头挥,并往田对面走。这时她家周围的群众都来了,叫那人把斧头交出来,上坎来,那人不理,后来有人就报了警。那人看见报警了就把斧头扔在水田中,后来他们又叫那人把斧头交出来,叫了好一会儿,那个贼才从水田中将斧头摸起来给他们扔上来,但却一直不上坎,直到派出所人员来后才从水田中起来的。她是之后才知道,那人用斧头砍了谢某2二斧头,还好谢某2躲得快没有受伤,只是衣服被划烂了。那贼大约四十多岁,一米六左右,圆脸,当晚穿了一件泥巴色夹克,那人说他姓李。(文某当庭辨认出了砍谢某2的小偷并辨认出了案发当日谢某2所穿衣服。)3.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他接到电话说谢某2家中有小偷后就赶了过去。去后他看见小偷被围在田里,谢某2还说那小偷用斧头砍他,但被其让开了。谢某2等人则在喊那人上坎上来,那人不,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后,那小偷才从田中走起上来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接警后,他赶到现场时就看见小偷站在水田里,他就问那么冷的天为何小偷会站在田里,后有人告诉他“小偷用斧头砍我,但被我让开了,小偷在砍我时我就用脚将小偷踢到了水田里”。后来他们就叫小偷上了田坎并带回了派出所,当天还从案发现场带回了一把小偷所使用的斧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进行盗窃未果后再次进行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宗远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宗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李宗远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宗远对谢某1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宗远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宗远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且未窃得财物,其转化性抢劫犯罪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远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使用了斧头对追赶他的被害人谢某2暴力进行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在庭审中却翻供否认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翻供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且在明确告知李宗远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李宗远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在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出庭的被害人谢某2及证人文某、谢某3、李波的当庭陈述均直接和间接证实了案发时李宗远使用斧头砍被害人谢某2抗拒抓捕的事实,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也能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案发时被告人使用的斧头和案发时被害人所穿衣服损坏情况)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宗远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及其行为不属转化型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宗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彬审判员  蒋友根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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