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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红萍与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萍,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徐爱菊,徐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347号原告:魏红萍,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景,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31713-5。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菊,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元,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红萍与被告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徐爱菊、徐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徐爱菊,被告徐爱菊、徐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荣景和徐爱菊原系夫妻关系,徐爱菊与徐金元系姐弟关系。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今,被告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共十次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荣景、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借款用于购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2号楼1101-1110室十套房屋,但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徐爱菊,被告徐爱菊又赠与被告徐金元,四被告恶意串通,利用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荣景辩称,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爱菊辩称,被告徐金元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另查明,被告荣景与被告徐爱菊曾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荣景向原告魏红萍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荣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荣景向原告魏红萍借款发生在被告荣景与徐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荣景、徐爱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景在借条中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月息1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另150000元借款月息3750元,月息为2.5分,略高于法律许可范围,应适当予以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任民初字第7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荣景处男女朋友期间,曾向原告偿还本案中2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偿还利率未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因此,被告荣景、徐爱菊应自2015年7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上述200000元借款系被告荣景与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荣景与被告徐爱菊尚未离婚,被告荣景与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签名或捺印。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偿还荣景借款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荣景的所有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40000元转账与其他经济往来有关,也与(2015)任民初字第70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不相重合,应认定为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但双方并未对该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景、徐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红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红萍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50元,由被告荣景、徐爱菊承担2042元,由被告山东鸿景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建审 判 员  张华勇人民陪审员  李祖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