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王宽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王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807号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上庄村(大龙山)。负责人:刘世银。被告:王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夏世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