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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王宽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王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807号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上庄村(大龙山)。负责人:刘世银。被告:王宽明,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泸州兴鸿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夏世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