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忠与被告马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马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96号原告:张文忠,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宵,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马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忠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和2016年1月9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000元和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和2016年1月9日,被告马宵以经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60000元,计160000元使用,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借原告款16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文忠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