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宏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宏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33号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011112675,住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谱。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5092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冀J×××××/冀J×××××号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2个月,合计租金177300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到期不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6650元租金,尚欠1450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不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065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陈宏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冀J×××××/冀J×××××号货车,租赁期为12个月,原告分1年12期向被告分期收取租金1773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有权使用,被告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除正常损耗外的损毁和灭失的风险,在发生任何情况下,被告均需按期交纳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到期拒付租金超过22天仍不交纳,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前期所付租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作为给予原告的赔偿,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租金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租金8000元,以此类推每月还款8000元,直到还清租金为止,如有一个月还不上时,原告将此车收回、变卖、变卖车款作为租赁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偿还,如多出部分退还被告。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不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就该案件向我院对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销对该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拒付租金超过22天仍不交纳,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因被告到期拒付租金已超过22天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积极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租赁款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租金1406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宏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宏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40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92元,由原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02元,被告陈宏谱承担15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语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