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云峰、周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峰,周进,潘学化,张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化,男,1973年12与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罗云峰、周进因与被上诉人潘学化、张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云峰、周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以其他方式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却称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出现另一案件原告“张青常”的名字,表明一审法院对案件处理严重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应减半收取。一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用,应予纠正。潘学化、张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撤回对陈锁军、庆云维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需要发回重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潘学化、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人工费44815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系庆云维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的建筑方,中康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转包给了被告罗云峰与周进。后二被告又将其中的主体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至今尚欠448154元人工费未支付,提供由周进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庭审前,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罗云峰称,确实欠原告方人工费448154元,但是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周进系其雇用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对周进询问时,称虽证明条是周进书写的,但是其系罗云峰员工,代表罗云峰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包了被告罗云峰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人工工程,被告罗云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得劳务���。被告罗云峰员工书写欠原告劳务费448154元的结算单一份,且罗云峰无异议,因此被告罗云峰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4481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进系被告罗云峰雇佣的人员,其书写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进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罗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学化、张凯劳务费448154元。二、被告周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罗云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诉讼费收取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邮寄送达方式,按照上诉人罗云峰的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罗云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因未送达上诉人而被退回,退回原因注明:“收件人要求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云峰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欠付人工费数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称周进是其员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罗云峰认可的欠付人工费数额,判决上诉人罗云峰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费的责任,周进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即使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正确认定和公证处理,亦未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费收取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数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罗云峰、周进关于诉讼费用收取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一审诉讼费予以调整。罗云峰、周进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收取4011元,由上诉人罗云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罗云峰、周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