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810号原告:王金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解放道***号华元大厦*层。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辉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葛旭驾车于文安县大柳河镇潘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葛旭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认定该次事故葛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等保险。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葛旭达成协议,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评估费票据。2、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较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该评估数额不合理,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葛旭有冀R×××××轿车一辆。2017年1月1日葛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车辆损坏。花费施救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旭在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上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险中的车辆损失保险额为47864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葛旭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车辆的残值和基于事故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王金辉。2017年2月14日,原告王金辉将上述转让情况通知给了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复费用114100元。花评估费49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葛旭与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葛旭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葛旭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王金辉,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辉维修费、施救费1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评估费49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