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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立军,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095-0。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卡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军、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二被上诉人王立军、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等人在办理转委托事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强制拖车行为实施的,没有超出上诉人的委托权限,属认定事实错误。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拖机事宜转委托给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两人,应由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自行将委托事宜转委托给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两人,上诉人对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事宜并不知情,更未同意,上诉人依法无需为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与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通知兰树林、闫卫华等人以及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王立军、X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军、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卡特公司赔偿王立军损失1081288.4元,赔偿XXX损失18711.6元,合计110万元;诉讼费用由卡特公司承担。王立军家住宜××板桥店镇矿区,经营石灰窑。结合当地挖掘机工程需求量大的实际,在已有3台挖掘机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5日又以融资租赁方式和卡特公司签订购买第4台挖掘机的合同,约定首付230630元,余款按48期还款,月租金22500元,并由王立军出资为挖掘机办理了保险。王立军依约逐月支付租金22500元。2009年12月5日,该挖掘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经和卡特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王立军将挖掘机拖到被告指定的武汉维修厂维修并开支维修费27万元。2010年3月底,王立军按卡特公司要求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卡特公司对保险赔偿款享有优先权。在挖掘机维修期间,王立军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但王立军向卡特公司说明了情况,并同意按照卡特公司要求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用保险赔偿款抵付租金。但是,在保险赔款没有批下来期间,卡特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雇请黑社会人员实施强制拖车。兰树林、闫卫华等20人左右于2010年5月15日凌晨3时手持木棍等凶器,强行闯入王立军家中暴力实施强行拖车。王立军被卡特公司的雇请人员用挖掘机轧伤,XXX被卡特公司的雇请人员打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立军、X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王立军通过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卡特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一辆卡特“320”型(320DJFZ03004)挖机,并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立军每月向卡特公司还款(交纳租金)22500元。2010年2月至5月,王立军未依约向卡特公司还款(交纳租金)。2010年5月,卡特公司便委托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王立军购买的“320”型挖掘机拖回。接受委托后,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拖车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两人。2010年5月14日,兰树林、闫卫华纠集王少飞等十余人携带棍棒等凶器,分乘两辆面包车并带一辆用于拖车的平板车赶往王立军的住处,欲强行拖走卡特公司出售(融资租赁)给王立军的挖掘机。同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乘王立军及其家人不备,案外人闫卫华等人非法进��XXX的胞妹曾庆梅的房间,并控制室内人员不许乱动。同时,案外人兰树林指挥其他人员实施强制拖车行为,案外人王少飞则驾驶卡特公司出售(融资租赁)给王立军的挖掘机往平板拖车上开。此时,王立军听到挖掘机响声后便出来站在兰树林带去的平板拖车上,阻止王少飞将挖掘机往平板拖车上开。僵持中,兰树林不顾王立军的阻拦,指使王少飞继续驾驶挖掘机上平板拖车,将王立军的腿压伤,兰树林见状大声喊停。之后,兰树林等人准备驾驶平板拖车逃跑,但因挖掘机压住拖车,导致拖车无法行驶,兰树林又指使王少飞驾驶挖掘机往后倒车,再次将王立军碾轧。此时,XXX闻迅出来阻拦,又被兰树林纠集的同伙殴打致伤。尔后,兰树林及闫卫华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4月7日,兰树林等人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兰树林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兰树林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卡特公司与被告王立军、王丽丽,第三人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梁建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该法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立军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之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王立军仍不服再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民事判决,判令王立军向卡特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挖掘机),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032元。该判决还认定:原审庭审中,卡特公司称未能成功扣划的原因是未取得王立军的扣划授权,该授权于2009年11月取得。卡特公司自述在履约过程中因王立军租赁的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78468.32元汇入其公司账户,卡特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款冲抵了王立军到期未付的租金等。其中,2009年11月租金7452.31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租金157500元(每月22500元,共计7个月),2010年7月租金5150.27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8365.74元,2009年12月12日的律师催款费用392元。以上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法院予以认定。除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侵权事实和卡特公司扣划保险事故理赔款的事实外,法院对王立军、XXX的就医等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5日,王立军被挖掘机碾轧致伤后,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就医,开支医疗费742.24元。入院诊断: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关节面,对位对线差,骨片分离;左胫骨上端(外侧髁)撕裂性骨折,对位好。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957.96元。2010年5月18日,王立军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9052元,采购血液制品开支843元,合计39895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后因创伤性关节炎、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等,多次门诊复查,并在当地村卫生室就医,开支门诊医疗费100元(不含无正式医疗收费票据部分)。2013年4月19日,王立军入住襄阳市襄州区东方建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开支医疗费2583.29元。同年4月24日,王立军转入宜城市邓氏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349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行卧床休息3个月,勿下床活动;2.院外继口服活血、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来我院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与此同时,在阻拦强行拖车过程中,XXX被兰树林及其邀约人员殴打致伤,于2010年5月1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开支门诊医疗费1548.1元,诊断意见:1.右胸第10肋骨裂线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挫伤?2010年5月18日,XXX入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578元。出院诊断:1.右胸外伤;2.右胸肋8、9、10肋骨骨折。出院后,先后两次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片复查,开支X光费3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8203.59元。2007年12月13日,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立军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许可���立军以家庭经营方式在宜城市板桥店镇××村从事石灰煅烧、石灰膏加工销售业务。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11月27日,王立军通过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先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挖掘机两台。王立军之父王远国,出生于1952年7月15日,王立军之母陈兆风,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王远国、陈兆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立军、女儿王丽丽。一审法院认为:卡特公司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与王立军发生民事纠纷后,不是依法采取诉讼等法治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委托他人强行拖车,导致王立军、XXX在强行拖车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已超出了必要限度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可以容忍的程度,卡特公司依法应当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强行拖车致王立军、XXX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5880.81元,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立军、XXX赔偿。二、驳回王立军、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1)襄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兰树林的供述,称:其于2009年10月到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帮公司拖车及清收欠款。2010年5月,从隆福公司接受了关于湖北省宜××板桥店镇王立军的“拖车”委托后,其与闫卫华各自喊了王少飞等人到宜城拖王立军的挖掘机…”。该供述已被刑事裁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卡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立军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应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卡特公司明知王立军的挖掘机有维修事实,且在该挖掘机保险款未赔付到位的情况下,委托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安排其员工��树林等人采取不当的强行拖车行为,导致王立军、XXX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兰树林在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主要是帮公司拖车及清收欠款,兰树林等人拖车行为系经营活动类型的职务行为,而非转委托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转委托不当。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兰树林等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拖车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卡特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卡特公司对代理人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卡特公司称对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事宜并不知情,其无需为案外人兰树林、闫卫华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通知兰树林、闫卫华等人以及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提出确凿可信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卡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