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9752号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爱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宏,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金秀明,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宏,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丁元宏,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朱伟忠。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忠,负责人。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被告丁元宏(系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伟忠(系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为137,500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为837,500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偿还原告逾期利息的复利(以每月10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3、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8,000元;4、被告金秀明、丁元宏对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JK-10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秀明、丁元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秀明、丁元宏对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秀明、丁元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4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秀明、丁元宏,作为追加担保人的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朱伟忠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人除仍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履行相关还款付息义务外,同时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朱伟忠愿意以自有资金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朱伟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仍有28,0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并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借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及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禾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宏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与原告借款欠款未归还本金25,500,000元由其承诺全额归还,涉及上述借款未支付的欠息由其担保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涉及上述借款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由其担保每月按实际产生利息支付清,涉及上述借款的复息、罚息请求原告予以免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公司承诺就下述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本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JK-112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JK-111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JK-101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JK-100的《借款合同》。”后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偿还了9,950,000元,因涉及五笔借款,具体偿还金额也未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冲抵。同意承担本金及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起诉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认为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代表总公司对外承诺债务,该承诺应当是无效的,且原告起诉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承诺书、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就五笔借款偿还9,95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法院认定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则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则要求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但总计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酌情调整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一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五笔借款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欠款情况认定如下:1、编号为2014-JK-112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8,000元、罚息及复利201,500元,合计3,399,500元;2、编号为2014-JK-111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1,200元、罚息957,600元,合计8,388,800元;3、编号为2013-JK-1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8,000元、罚息及复利493,500元,合计3,691,500元;4、编号为2013-JK-100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33,750元、罚息及复利590,416元,合计3,324,166元;5、编号为2015-JK-21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26,708.33元、罚息450,500元,合计11,177,208.33元。二、关于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就五笔借款偿还的9,950,000元,原、被告并未就该还款对象达成一致,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明确其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中,其中编号为2015-JK-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由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不应当优先予以冲抵,剩余四笔借款中,均由保证人进行担保,且均为全额保证,担保数额亦为相同,故上述还款应当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本院依法将上述还款冲抵编号为2014-JK-11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8,388,800元、编号为2013-JK-1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561,200元,故上述还款已经冲抵完毕,不再冲抵本案项下借款。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律师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调整律师费为50,000元。四、关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朱伟忠应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还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虽在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进行还款,但其在2015年11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自己作为丁方系“追加担保人”,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朱伟忠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是基于其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所出具的,并不能认定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伟忠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五、关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也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该担保应为无效。对此,原告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未能审查分公司为他人担保是否经过授权,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对分公司的行为有效管理,均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归还涉案借款全部费用,但其并未就律师费损失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其仅应就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利息137,500元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罚息及复利558,333.3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被告金秀明、丁元宏对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朱伟忠对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松江承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444元,由被告上海宏素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秀明、丁元宏、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