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晓明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129号罪犯刘晓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7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晓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款317553.5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受到记功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46.86元,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刘晓明在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的情况���消费偏高,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明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