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落桑平措诉次旦多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木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木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落桑平措,次旦多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21民初5号原告落桑平措,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藏族,务农,西藏南木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被告次旦多吉,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藏族,务农,西藏南木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原告落桑平措与被告次旦多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落桑平措与被告次旦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落桑平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所欠款3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次旦多吉合伙在那曲地区申扎县玛跃乡修建20间养畜房和3间驻寺干部住房,竣工后双方对该两处项目的盈亏方面结算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8000元,并写有一份欠条。2014年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2013年与原告在那曲地区申扎县玛跃乡合伙修建20间养畜房和3间驻寺干部住房的工程款项大概是45万余元。被告从驻寺干部住房工程款中拿到21万元,其中11万元用在修建驻寺干部住房的材料款,1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修建养畜房项目款项由原告领取的,被告未拿到款项。且原、被告之间只是对各自承担民工工资方面有约定,对于双方内部盈亏方面至今未约定,因此对于欠条的事情被告不知情。2014年在日喀则市被告确实给原告支付过车辆运输款4000元,但这与原告所称的欠条的内容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为:1、证人达某和扎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将工程竣工后,在原告家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的同时对两处项目盈亏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万余元的工程款,并由原告代被告写一份欠条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在日喀则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输款4000元事实,这与被告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8000万元的事实,且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扎某某某和达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二项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人多某和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二证人和部分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与案件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证明247425元的汇费为2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此证据也无其他任何一个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份欠条的真实性;2.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协议终止时是否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落桑平措与被告次旦多吉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虽不是被告亲笔所写,但其内容和证人扎某某某和达某的证言相吻合。同时,证人论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以车辆运输费的名义向原告返还其中4000元的事实,被告也默认了这一事实,因此该欠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出的除了领取驻寺干部住房工程款外,未领取修建养畜房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和两处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的辩解理由,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落桑平措请求被告次旦多吉支付34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旦多吉向原告落桑平措支付3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本案的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次旦多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次仁 曲宗审判员 旦增 论珠审判员 米玛仓木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达 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