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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新颖与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颖,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颖因与被上诉人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新颖偿还王博本金251434.26元,一审诉讼费由赵新颖和王博分担,二审诉讼费由王博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新颖曾向王博借过钱,当时约定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赵新颖不定期给王博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赵新颖只向王博借款共计103万元,后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王博13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给赵新颖偿还了720500元,扣除利息外,只欠王博251434.26元,但一审法院凭空认定赵新颖向王博借了133万元,据此认定赵新颖应偿还王博681434.26元是错误的,利息也应当以本金251434.2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王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新颖偿还王博借款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新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博与赵新颖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7月29日,赵新颖向王博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8月10日,赵新颖向王博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0月26日,王博向赵新颖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0月29日,赵新颖向王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款项均已交付给赵新颖。赵新颖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博转账11次,共计转账720500元。关于上述转账的性质,赵新颖称,上述转账系偿还王博的103万借款本金。王博称,上述转账系赵新颖所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5,即一万元一个月还1500元,赵新颖借了2个月到3个月之后,就改成了月息12。直到12月份,赵新颖就不再给王博利息了,到2016年11月22日,赵新颖就还了王博10万元的本金。除了借条载明的四笔借款之外,赵新颖还借过一笔30万元,赵新颖已经还了,王博就把借条给撕了,那一笔是在2016年8月借的,2016年10月17日还的,在大兴区兴业银行门口撕的借条。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赵新颖的。对王博称双方关于利率的口头约定,因赵新颖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准。经核实,2016年9月14日,王博向赵新颖转账255000元。经核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1月2日,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25808.22元,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21928.77元,2016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15649.32元。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8547.95元。以上利息共计71934.26元。根据赵新颖提交的转账凭证,赵新颖曾经于2016年10月17日向王博转账30万元,故对王博曾经借款30万元给赵新颖,但已经还清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笔借款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经约定了利息。王博借给赵新颖本金共计133万元,赵新颖转账累计偿还王博本金为648565.74元,本金未还部分为681434.26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新颖因需资金周转,向王博借款,系民间借贷,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博已按约定向赵新颖提供了借款本金133万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赵新颖仍未履行681434.26元的还款义务,故王博要求赵新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新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博借款本金681434.26元;二、赵新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博本金681434.2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王博提出除其起诉的四份借款协议之外赵新颖还曾经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中255000元系银行转帐,其余45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其并未提交45000元现金交付的证据。本院审理中,赵新颖只认可其与王博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不认可王博所说口头约定的利率,且不认可王博所说在四份借款协议之外赵新颖还曾经向王博借款30万元,该款已还清,王博将借条撕掉的事实,认可收到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及四份借款协议之外还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王博转帐255000元借款,共计收到王博1285000元借款,已经还款720500元,其认可转帐记录,要求法院按照转帐记录计算还款情况,分段冲本冲息。本院另查明,在赵新颖2016年8月31日至12月15日11笔向王博转帐记录中,赵新颖于2016年9月29日向王博转帐45000元,当日王博向赵新颖转回7500元,王博解释为赵新颖多付利息7500元,因此退回。故赵新颖2016年8月31日至12月15日向王博转帐11笔720500元应减去7500元,数额应为713000元。本院认为,赵新颖与王博之间签有四份借款协议,王博还另外向赵新颖转帐支付借款25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赵新颖收到王博支付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银行转帐明细及赵新颖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王博共向赵新颖支付借款共计1285000元,赵新颖于2016年8月31日至12月15日向王博转帐713000元,因赵新颖对王博所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率不予认可,王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应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对于赵新颖2016年9月14日收到王博转帐255000元借款,双方无书面协议,本院比照双方习惯约定计算该笔借款的利率。因赵新颖每次还款金额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双方借款和还款的先后顺序分段计算冲息冲本金额,至2016年12月15日赵新颖最后一次还款,赵新颖尚欠王博借款本金626226元。综上所述,对于王博要求赵新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赵新颖借款金额及还款充本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新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博借款本金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三、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博本金六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的利息(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四、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赵新颖负担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博负担194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由赵新颖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