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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大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典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619号原告陕西大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第**栋*单元**层*****室。注册号610000100535928。法定代表人刘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蒙蒙,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兴良道**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L63B1E。法定代表人蔡加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大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6年1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给其供应方形冷弯空心型钢管,货物总价为36082.2元。合同签订当天,其向被告预付定金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之前交货。后被告未按期交货,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783.56元,双倍返还定金14432.88元、以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82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方形冷弯空心型钢管,货物总价为36082.2元,签订合同后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当日合同正式生效,预付定金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前,如延期交货每日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延时交货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后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多次电话催货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方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同时明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货款的20%,即36082.2*20%=7216.44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783.56元,双倍返还定金7216.44*2=14432.88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0824.66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转款凭证、工商档案、谈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给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783.56元,双倍返还定金7216.44*2=14432.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正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典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2783.56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4432.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1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