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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70号原告: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褚集乡褚集村,组织机构代码59706668-5。法定代表人:陶言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任子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镇。负责人:张恒,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任子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碴供应及土方工程款合计75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建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二签订砖碴供应及土石方工程合同后,向被告二供应宁西铁路六安段(城南镇)的砖碴并承建土石方工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474325元,已付合同价款717000元,仍欠原告砖碴供应及土石方工程款合计757325元。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项目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无争议,其中有294865元是质保金,因工程还未结束,未验收,质保金不予支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辩称:合同约定了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项目部承担责任,但合同约定允许我们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结算协议,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碴供应及土石方工程款合计757325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目前仍有相关财务手续未履行完毕。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并成立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签订了砖碴供应及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合同总借款为1474325元,被告已支付717000元,尚未支付的价款757325元(包含质量保证金294865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结算协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Ⅰ标工程第二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757325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帮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