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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604王俊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俊珂,李小燕,无锡市力盛除尘材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珂,男,1996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燕,女,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力盛除尘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4680595-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投资人:韦晋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受李小燕、无锡市力盛除尘材料厂的共同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珂、李小燕、无锡市力盛除尘材料厂(以下简称力盛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的20%,并申请对王俊珂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俊珂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王俊珂按其病假单主张误工期16个月,该误工期过长,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王俊珂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俊珂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燕、力盛厂辩称:1、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2、对于王俊珂的误工期的问题,由法院认定。王俊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被李小燕驾驶的轿车撞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小燕、力盛厂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11月22日21时10分,李小燕驾驶苏B9B602小型轿车,沿前洲街道惠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洲国际广场路段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左侧王俊珂(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晓乐、李洋辉),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乐、李洋辉无责任。
 苏B9B602小型轿车车主为力盛厂,事发时由公司职员李小燕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经鉴定,王俊珂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俊珂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外两名伤者同意将交强险份额由王俊珂优先受偿。
 
 
 
 
 鉴定
 
 
 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
 
 
 由苏B9B602小型轿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2369.44元,共计赔偿142369.44元。
 
 
 
 
 具体项目
 
 
 主张
 
 
 李小燕、力盛厂、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
 
 
 
 
 医疗费
 
 
 104149.12元
 
 
 李小燕、力盛厂:认可,不承担非医保费用
 保险公司:认可,扣除20%非医保费用
 
 
 104149.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77天=7700元
 
 
 认可18元/天的标准
 
 
 18元/天×77天=1386元
 
 
 
 
 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77天=7700元
 
 
 不认可
 
 
 0元
 
 
 
 
 营养费
 
 
 40元/天×90天=3600元
 
 
 认可18元/天的标准
 
 
 18元/天×90天=1620元
 
 
 
 
 护理费
 
 
 4000元/月÷30天×120天=16000元
 
 
 认可50元/天的标准
 
 
 60元/天×90天=7200元
 
 
 
 
 误工费
 
 
 3000元/月×16个月=48000元
 
 
 按实际减少计算
 
 
 29305元/年÷12个月×16个月-1676元=37397元
 
 
 
 
 残疾赔偿金
 
 
 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
 
 
 不认可
 
 
 743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
 
 
 不认可
 
 
 1500元
 
 
 
 
 交通费
 
 
 1000元
 
 
 认可300元
 
 
 300元
 
 
 
 
 财产损失费
 
 
 300元
 
 
 不认可
 
 
 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俊珂142369.44元。二、驳回王俊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5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53元,由王俊珂负担602元。该款已由王俊珂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王俊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对王俊珂16个月的误工期是否合理,本院致函曾给王俊珂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询问。该所回函称:关于王俊珂的误工期问题。根据本所锡诚[2016]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中病史资料、阅片所见等内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综合被鉴定人损伤及诊疗实际情况,认为其误工期16月基本合理。保险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该回函,不予认可,仍要求申请对王俊珂误工期进行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用总额的20%。二、王俊珂主张的误工期是否应予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俊珂主张的误工期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依据王俊珂伤情及伤残程度,其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情形。虽然一审法院对王俊珂的误工期限未作鉴定,但根据王俊珂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咨询,可以认定王俊珂16个月误工期尚属合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已对王俊珂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王俊珂的损伤及诊疗实际情况了解,现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认为王俊珂的16个月误工期基本合理,故对王俊珂的误工期已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王俊珂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