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与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哈尔滨长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哈尔滨长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春,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海,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铎,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徐长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哈尔滨长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清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被上诉人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铎、任卫,长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经审查认为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联营协议系企业的经营行为。但该协议内容中除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外,还对企业重大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了约定以及分割,该部分内容明显不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范畴,属于企业重大资产变动,应当由集体企业资产处置的相应程序。一审法院简单认定了协议的内容,明显没有认真准确判断,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的合法权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且案由为民事案件中的确认之诉,即对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协议的利益获得和合同的签订完全颠倒了顺序,属于恶意的利益输送行为,并且该行为决定程序同样违法。足以判断是一个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之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审查,依法作出相应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的裁定。铁路分局工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所诉的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系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而且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内容到合同的主体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触犯法律红线及底线的条款。联营协议及场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损害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的利益和集体利益。4.一审法院驳回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长清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铁路分局工业公司是由主办单位哈尔滨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开办的,按照法律规定,铁路分局工业公司虽然名义上为集体企业,但实为国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哈尔滨铁路局,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仅仅是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职工而已,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财产与其无关。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不是长清建筑公司与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二份联营协议、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一份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及联营协议系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作为职工对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如认为企业的经营行为影响了其权利,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处理,如认为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存在问题或领导个人存在腐败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与长清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二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铁路分局工业公司)提供现有的厂房场地,乙方(长清建筑公司)提供资金,建库房搞仓储物流业务。第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为期五年;建库房按每平方米造价400元计算;乙方在专用线东侧建房总计5545.13平方米,乙方自主经营,每年付给甲方22万元,铁路、市政府动迁时得到补偿后,先返还乙方建房全部投资款,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然后在分配上,甲方20%,乙方80%。第二份协议主要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为期十年;在变电所西侧建房总计2620.4平方米,在对外出租经营利润中甲方得30%,乙方得70%;铁路、市政府动迁时得到补偿后,先返还乙方建房全部投资款,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然后在分配上,甲方30%,乙方70%。2014年11月16日,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甲方)与长清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为期五年;场地租金每年10万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付甲方,逾期迟交,甲方按每天10%收取乙方的滞纳金;乙方每发送到达一车货物甲方收取道线使用费200元,每月25日结算当月所发生的费用,不得拖延;甲方负责给乙方安装动力电、照明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使用的电费按当月电表流量实际发生额向甲方交纳电费;车皮计划、请车、发车均由乙方自行办理,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水、电按工业公司物业管理办法执行,乙方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800元/年;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场地内建地衡及办公室、库房,如需再建设施需经甲方同意,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府令、铁路局整体占用,给予动迁补偿,按工程实际投资(经甲乙双方认定实际投资金额万元),先给乙方返本金后,甲方得20%,乙方得80%;如发生业务经济纠纷在铁路运输法院裁决。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哈尔滨铁路局名下。2016年6月8日,中国·哈尔滨国际农业博览中心征地征收现场指挥部与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涉案房产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由铁路分局工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监管。本院认为,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系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职工,本案是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对本单位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对外与长清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场地租赁协议》等三份经营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且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系对本单位铁路分局工业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诉讼,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王宏伟、尚庆春、吕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妮娜书 记 员 周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