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874马振贤与张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贤,张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74号原告:马振贤,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贤与被告张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康,被告张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1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龚小兵借款500000元,为此向龚小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龚小兵只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65000元。后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自称系受龚小兵委托向原告催收借款,基于双方相识,故原告将215000元归还给被告。但2017年3月初,龚小兵向原告催讨欠款500000元,并采取非法手段滋扰原告家庭,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215000元款项交付龚小兵,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华辩称: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与龚小兵共同提供,龚小兵委托被告收款,被告系合法追讨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285000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追讨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马振贤因买房急需资金,现向龚小兵借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当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65000元。此后,被告收到原告2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据,被告提供的转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龚小兵,也没有见过龚小兵,其通过被告向龚小兵借款,因一开始想借500000元,就先写了借条,因后来手头上不是很缺钱,实际借款金额为265000元,其想到有转账凭证,就没有要求更改借条或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称龚小兵叫其来向拿钱,其将21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向龚小兵本人还过钱。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收款并非不当得利,而系合法的收款行为。而且,原告借款为500000元,被告与龚小兵系共同出借人。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其陈述:1.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一致,即上述事实查明的内容。另该借条下方备注有“该款由张建华与本人共同出借给马振贤,现由张建华收款。龚小兵”。2.转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系为其朋友张建刚转借,该协议与借条是同一天形成的。经质证,原告陈述,在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没有龚小兵的备注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借条不能证明张建华借款给原告。转借款协议书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向原告说过出借款项中有一部分是龚小兵的,有一部分是被告的,故与原告说出借人处写龚小兵,也可以写张建华,原告就写了龚小兵的名字,原告与龚小兵从未见过面,整个借款操作过程均是被告完成的。被告向原告催还款,原告要龚小兵确认,该部分备注部分系借条出具之后由龚小兵书写添加的。其向原告要求付款时,将该内容向原告出示过。审理中,本院询问了龚小兵,其陈述,因其是做工程的,且有些厂房出租,因做工程需要用到现金,所以家里常备着现金。在2016年12月18日,张建华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钱,他钱不够出借,其家里正好有些现金。第二天下午,张建华到其家中拿现金235000元。其和张建华系老朋友,其没有让张建华向马振贤代收款项,张建华是否出借款项给马振贤,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也不认识马振贤。上述借条下方备注的内容系基本人书写的,写这行字就是为了让张建华向马振贤要钱用的,其只认借了235000元给张建华,至于张建华出借给谁其不清楚,其只会向张建华要钱,不会向马振贤要钱。本院询问其“张建华称借条中的款项系你和张建华共同出借,是否属实?马振贤向张建华转款215000元是用于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的还款,是否认可?”,龚小兵回复:“我不清楚。上述我借给张建华的235000元他张建华也没有还给我”。经质证,原告陈述,根据借条,原告向龚小兵借款,而张建华未经告知原告受龚小兵委托收款,被告收款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陈述,龚小兵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龚小兵的陈述,原告与案外龚小兵并不相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借款交付均系被告经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1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其向被告付款的原因解释为被告自称受龚小兵委托而催收款项,而被告称其系共同出借人且龚小兵委托其收款,案外人虽不认可其与被告系共同出借人,但其对书写借条中备注“共同出借给马振贤,现由张建华收款”的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向原告收款得到了龚小兵的认可,且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经办人,被告向原告收款215000元有其合法合理的依据,原告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龚小兵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其之间款项交接以及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并非本案一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933元,由原告马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