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08号原告: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陈绍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仪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边荣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创业园创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单位职工。原告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刘阳,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万元,付款人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该票据经原告委托银行付款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业务往来关系从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商业票据,后背书给原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票据的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相应货款。该汇票付款人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1/21531592,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委托银行付款,付款行莱商银行银行花园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以付款人未能付款为由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2017年4月19日,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汇票付款人及其前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书、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基于与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提供出被拒绝付款的银行证明,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前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