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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梅小红与余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红,余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394号原告:梅小红,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余卫国,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梅小红诉被告余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卫国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红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余卫国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2吨,每吨520元,计货款11440元。2011年5月23日购买水泥22吨,每吨570元,计货款12540元。2011年6月10日购买水泥11吨,每吨570元,计货款6270元。2011年11月21日购买水泥47吨,每吨478元,计货款22466元。2012年6月4日购买水泥15吨,每吨500元,计货款7500元。总计货款6021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2012年1月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7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45000元,还欠15216元,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还把原告的手机号列入黑名单,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216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梅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5日余志艳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余志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2吨,每吨520元,计货款11440元。2、2011年5月23日余志艳签收的交货单一份,拟证明余志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2吨,每吨570元,计货款12540元。3、2011年6月10日余志艳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余志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1吨,每吨570元,计货款6270元。4、2011年11月21日向启钿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向启钿在原告处购买水泥47吨,每吨478元,计货款22466元。5、2012年6月4日余志艳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余志艳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5吨,每吨500元,计货款7500元。6、余志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系余卫国的马家坝桥项目材料员、向启钿系余卫国的张家沟桥项目材料员,两人受余卫国委托才向原告赊购水泥,余卫国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余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卫国在负责马家坝、张家沟等桥梁工程项目期间,委托工地材料员余志艳、向启钿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余志艳经手赊购4次,2011年3月5日购买水泥22吨,每吨520元,计货款11440元。2011年5月23日购买水泥22吨,每吨570元,计货款12540元。2011年6月10日购买水泥11吨,每吨570元,计货款6270元。2012年6月4日购买水泥15吨,每吨500元,计货款7500元。向启钿经赊购1次,2011年11月21日购买水泥47吨,每吨478元,计货款22466元。五次赊购货款总计60216元。被告余卫国分别于2012年1月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7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000元,共计支付45000元,还欠货款15216元,原告向被告余卫国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余卫国拖欠至今。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材料员余志艳、向启钿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签收的交货单、余志艳的证明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卫国的材料员余志艳、向启钿受被告余卫国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清楚,被告余卫国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余卫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余卫国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余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余卫国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余卫国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卫国欠梅小红货款15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余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丰军审 判 员  付梦华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