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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1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徐家村委韩家头58号的家中大厅内,酒后因见其妻子吴某忙于家务未做及时回应,遂上前揪抓吴某的头发,用力将其头部撞击房间的门、墙、地面等处,致吴某身体多处受伤,头部左侧枕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后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韩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韩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吴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常)公(法)鉴(刑评)字[2017]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吴某的身体,致吴某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阮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