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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徐开杰、徐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徐开杰,徐春梅,马龙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685号原告:张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苏丹分公司,住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开杰,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徐春梅,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王丕卫生院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马龙潭,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世纪金辰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张超与被告徐开杰、徐春梅、第三人马龙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任东坡,被告徐春梅、第三人马龙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开杰、徐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开杰、徐春梅系父女关系,被告徐开杰与第三人马龙潭系朋友,第三人马龙潭系原告之妹夫。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开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第三人马龙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照被告徐开杰的要求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账至被告徐春梅之名下。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开杰未作答辩。被告徐春梅辩称,被告徐开杰确实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是被告徐春梅并没有用。庭审前,被告徐开杰表示他愿意还款。被告徐春梅作为女儿,帮着转款是应该的,帮着还利息也是应该的,但是被告徐春梅不认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超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贰分)徐开杰2015.5.31号。”证明:被告徐开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中信银行北京南新仓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金乡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张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徐开杰的要求,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至被告徐春梅的工商银行账户(62×××32);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2是被告徐春梅的账户;2、被告徐春梅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将被告徐开杰、徐春梅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徐开杰、徐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票据两张。证明:2017年2月19日,第三人马龙潭向被告徐开杰催款,被告徐开杰认可欠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5.(2015)金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开杰、徐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春梅及第三人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开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春梅、第三人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开杰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春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马龙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马龙潭系原告张超之妹夫;被告徐开杰、徐春梅系父女关系,被告徐开杰之子徐涛与第三人马龙潭系仁兄弟。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开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第三人马龙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根据被告徐开杰的指示,原告将上述款项25万元转账至被告徐春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被告徐开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徐春梅根据徐开杰的安排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徐开杰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超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贰分)徐开杰2015.5.31号。”本院认为,被告徐开杰借原告张超25万元款未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徐开杰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徐春梅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但其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春梅在明知的情况下向被告徐开杰出借银行账户,其作为银行账户出借者应当对汇入其账户的资金涉案款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杰、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超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徐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徐开杰、徐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