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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华与被告延吉市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华,延吉市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950号原告:王会华,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王汉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法定代表人:南彩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原告王会华与被告延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会华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地税局、拍卖公司送达原告王会华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王会华与被告地税局、拍卖公司、隆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王蘊婷,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蘊婷,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英,被告隆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交付房屋或返回购房款3966080元及违约金(按照本地区房屋租赁费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会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地税局返还购房款396608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王会华从延边晨报上得知拍卖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举行拍卖的消息。委托拍卖单位为被告地税局。2015年12月4日,王会华和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由王会华参加拍卖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9时在延吉举行的拍卖会,拍卖标的物为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房屋、x号楼x层x号房屋、太平街科技小区x号楼门市房;买受人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缴款凭证于30日向委托人领取拍卖标的及权属证件原件,签署《拍卖标的交接记录单》;拍卖人或委托人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拍卖标的成交价款和佣金。2015年12月7日,经举牌竞买,王会华以3966080元最高价竞买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x号楼x层x号(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拍卖竞争方式取得了讼争房屋。但地税局至今未向王会华交付房屋。地税局辩称:1.本案因王会华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实现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会华在竞买讼争房屋前,已进行实地勘察,确认了房屋的状况和各种瑕疵。既然王会华签订竞买协议,即表示对房屋的瑕疵认可,同意拍卖公司按照房屋的现状进行拍卖;2.本案是因隆峰公司拖欠地税局税款而由地税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拍卖所得款项已抵缴税款,且房屋的所有权仍归隆峰公司所有。未交付房屋的责任不在地税局,只是因隆峰公司经营混乱,管理上存在疏忽和漏洞,误将讼争房屋排号与房产部门测绘排号顺序颠倒造成被回迁户占用,其责任在于隆峰公司,应由隆峰公司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责任;3.本案应追加隆峰公司为被告;4.王会华要求地税局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王会华对地税局的诉讼请求。拍卖公司辩称:其受地税局的委托,对本案讼争房屋依法行使拍卖,整个拍卖程序合法,拍卖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王会华对拍卖公司的诉请。隆峰公司辩称:1.隆峰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隆峰公司没有参与王会华与地税局、拍卖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隆峰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3.王会华的诉求与隆峰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峰公司开发建设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房屋、x号楼x层x号房屋。子2002年至2013年6月期间,因隆峰公司拖欠地税局税款,地税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延市地税强拍【2014】5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14年6月3日起对隆峰公司价值相当于伍仟伍佰贰拾玖万柒仟玖佰叁拾元的房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隆峰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伍仟叁佰零玖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2015年10月23日,地税局作出延市地税强拍【2015】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10月23日起对隆峰公司价值相当于玖佰贰拾捌万柒仟贰佰柒拾元的房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隆峰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伍仟叁佰零玖万叁仟柒佰捌拾元。2015年10月23日,地税局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项内容为委托人未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造成拍卖人违约的,应向买受人返还标的价款和赔偿买受人应该支付给拍卖人的佣金,并承担给拍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30日,拍卖公司在《延边晨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中包括讼争二套房屋。同年12月4日,王会华填写《竞买登记表》,并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约定拍卖标的为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房屋、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房屋、太平街科技小区x号楼门市房;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竞买人经实地勘察拍卖标的和认真查阅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标的相关材料,已了解标的状况和涉及的各种瑕疵,对拍卖标的无异议。本协议签字后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的现状(数量、质量、瑕疵、包括没有发现的潜在瑕疵)完全认可,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协议第六条第1项内容为买受人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款凭证于30日内向委托人领取拍卖标的及权属证件(原件)、签署《拍卖标的交接记录单》;协议第八条第3项内容为拍卖人或委托人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退换拍卖标的成交价款和佣金……。同年12月7日,王会华在拍卖公司出具的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拍卖规则上签字;同日拍卖公司现场召开拍卖会议,王会华拍得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延吉市丹明组团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拍卖成交应价为3966080元。拍卖成交后,王会华于同年12月11日将成交价款3966080元汇入拍卖公司账户,但讼争房屋至今未交付。现地税局主张已于2015年12月14日通知王会华领取讼争房屋钥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会华与地税局系房屋买卖双方,拍卖公司为中介方。地税局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与王会华签订的《竞买协议》,均属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按照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交付拍卖标的物房屋义务人应为委托人,即地税局。拍卖公司的《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拍卖规则》已说明本次拍卖标的为现状拍卖,在拍卖规则中已事先声明,故交付房屋应按拍卖会规定现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的故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地税局应于30日内向王会华交付讼争二套房屋。地税局迄今未向王会华交付房屋,迟延履行义务接近17个月,该迟延交付已超过合理期限,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王会华请求依法解除拍卖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王会华要求地税局返还已交房款396608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地税局未能及时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会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王会华要求地税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6%,对王会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王会华于2015年12月11日将竞买成交价款汇入拍卖公司,且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30日,故地税局应从2016年1月12日为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向王会华支付违约金,驳回王会华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会华与被告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竞买协议》;二、被告延吉市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王会华返还拍卖所得款39660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的违约金337116.80元;如逾期返还,继续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付清拍卖所得款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会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地方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英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