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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4年3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发其有漏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店子坡村民小组一机耕道处,将被害人章某某价值868元的1只重31公斤的黑色公山羊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2016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马道子村桐子湾村民小组一荒田处,将被害人翟某某价值1110元的2只母羊和2只小羊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2017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868元、被害人翟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