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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永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永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581号罪犯郭永才,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郭永才不服,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黄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永才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郭永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才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2015年度被评为管教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郭永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社会危害性较大,财产刑未执行完毕,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永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