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0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亲娟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亲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663号原告:张亲娟,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亲娟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亲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585号裁决书,张亲娟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亲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行政人事部经理一职。月工资8000元,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电话辞退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无奈之下被迫办理辞退离职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安排加班并不支付加班工资,无故辞退原告,违法劳动合同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42712元;2、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补偿187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公休假上班工资补偿共计6767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上班补偿工资17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法定带薪年假未休补偿,共计551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拖欠工资款4413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6日拖欠工资款662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29日办理离职交接三天工资1103元;8、被告支付原告辞退经济赔偿金59463元;9、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退补偿金8000元;10、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11、退换原告证件办理押金550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叶国陶名义自行雇佣工作人员,原告给叶国陶提供劳务,工作地点、工资均由叶国陶提供的,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任何手续,不给被告提供劳动,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工作安排均由叶国陶来安排,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请第十一项已放弃,不应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通过猎头公司招聘进入由叶国陶经营的叶氏经营部负责人事工作,并称该经营部并无独立主体资格,系被告下设的经营部。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叶国陶个人招聘,被告公司亦未设立经营部。原告在职期间,其工资由叶国陶个人账户转账以及现金方式支付,工作由叶国陶直接安排。本案审理中,叶国陶到庭核实,叶氏经营部系其独立成立,原告系其通过蓝页猎头公司招聘,叶氏经营部与中天五建并无关系,原告的工资亦由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2月29日,叶国陶通知原告离职。上述事实,有仲裁笔录、谈话笔录、转账记录、雁劳仲案字[2016]5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系通过猎头公司招聘进入由叶国陶经营的叶氏经营部负责人事工作,该经营部并无独立主体资格,系被告下设的经营部。原告系叶国陶招聘,工资亦由叶国陶支付,工作由叶国陶安排。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亲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亲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