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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卢祥庚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卢祥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884205XXXX),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凌庆联,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凌,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珍,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卢祥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浏阳农业银行)与被告卢祥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珍、被告卢祥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913.6元、利息21913.6元,合计22206.9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1913.6元、利息219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被告卢祥庚辩称:1、被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属实,但对于所欠本息的具体金额不清楚;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卢祥庚向原告浏阳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处签名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双方对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为:“1、对于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透支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2951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但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1913.6元,利息293.36元,合计22206.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标准,系浮动利率标准,但被告应付的利息、违约金、复利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限定的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祥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1913.6元、利息293.3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27.5元,由卢祥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