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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益兰、王明绪等与王召松、王莹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王召松,王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585号原告:王益兰,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明绪,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绪花,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绪霞,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召松,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莹一,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00606-1。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绪及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及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王统祝死亡造成的损失434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召松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头镇卢沟村处与受害人王统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统祝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召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统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法定范围外补偿四原告210000元。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莹一,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召松、王莹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16000元,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扣除216000元款项。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召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四原告3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王召松持C1D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老204国道10KV海头二路018号杆处时与受害人王统祝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王统祝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召松持C1D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统祝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莹一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受害人王统祝出生于1946年6月4日,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工业街,为城镇居民。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分别系王统祝的妻子、儿子、长女、次女,王统祝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在法定范围外补偿四原告15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又根据其与四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在法定范围外补偿四原告6万元,双方还约定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另行赔偿四原告340000元,后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未向四原告支付340000元赔偿款。除该210000元补偿款外,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另行给付四原告赔偿款6000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王召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四原告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已在法定范围外补偿四原告因受害人王统祝死亡造成的损失210000元并另外赔偿四原告6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四原告自愿退还被告王召松、王莹一补偿款20000元及赔偿款6000元;2、四原告因受害人王统祝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二份、(2017)苏07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召松与受害人王统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由被告王召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统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松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四原告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四原告3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王统祝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召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王召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统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因受害人王统祝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77272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11年)、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0000元,因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该11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67272元(477272元-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应根据被告王召松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告293817.6元(367272元*80%)。故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403817.6元(110000元+293817.6元)。四原告与被告王召松、王莹一已就王召松、王莹一给付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因受害人王统祝死亡造成的损失403817.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已调解确认由原告王益兰、王明绪、王绪花、王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姝臻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