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年华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年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65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9944200000474150X。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诸彬坤、陈继海,该局坦洲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年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彩虹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59711M。主要负责人:郑晓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坦)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中坦)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年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鞋业公司)存在以下行为: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未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3.订立或变更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5.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市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八)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年华鞋业公司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0元。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年华鞋业公司送达了(中坦)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年华鞋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年华鞋业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安全监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年华鞋业公司缴纳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坦)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坦)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