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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杰、李瑞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李瑞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杰,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芝,女,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申请执行人:李瑞浩,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瑞浩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杰对本院冻结的其在中国邮政银行莘县支行账号为60×××13账户内的存款25000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杰称,本人是原莘县巾被厂职工。该厂破产后,我作为失业人员,莘县劳保事业处对我发放失业救济金,每月850元的失保金,是给下岗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打入专门账户,并标明是失保金。我们一家三口的生活费,是莘县政府给予下岗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费用。你院(2017)鲁1522执177号之一的裁定,冻结查封此账户,没有考虑该账户专项资金的性质,没有考虑到我的最低生活保障。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审查后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瑞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李瑞浩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刘杰共欠原告李瑞浩250000。被告刘杰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瑞浩借款本金250000元。如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刘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李瑞浩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鲁1522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杰在中国邮政银行莘县支行60×××13账户内的存款25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莘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向被执行人刘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编号为:3715222015000555。该证记载被执行人刘杰于2015年4月28日失业;失业登记原因为:从用人单位失业(解聘原因:企业破产)。为统一发放失业保险金,被执行人刘杰于2015年6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账号为:60×××13,账户名:刘杰。2015年6月29日开始发放失保金,每月850元,同时该账户存折摘要内容显示:失保。截止2017年4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6310.92元。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办法。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被执行人刘杰的账户,属于失业保险金账户,该账户的资金是失业保险机构支付给被执行人刘杰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规定,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冻结账户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杰在中国邮政银行莘县支行60×××13账户内存款250000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保福审 判 员  李子方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