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杨会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二南一委*组。负责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杨会梅,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司立吉,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张淑珍,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井彬,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刘桂香,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山,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刘志方,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凤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肇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杨会梅、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刘志方、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会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74元,利息16,845元,本息合计46,819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9日起至结清之日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2、由被告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薛英军、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薛英军、杨会梅借款40,000元,司立吉、张淑珍借款40,000元,李井彬、刘桂香借款40,000元,王山、刘志方借款1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凤来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关于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薛英军、杨会梅于2014年2月7日,给付借款本金10,026.17元,余款本息未给付。被告杨会梅辩称,借款属实,但薛英军已于2014年5月份死亡,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王山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欠款系薛英军、杨会梅欠的,应当由杨会梅偿还。被告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刘志方、李凤来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因被告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刘志方、李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加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薛英军与杨会梅系夫妻关系。司立吉与张淑珍系夫妻关系。李井彬与刘桂香系夫妻关系。王山与刘志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薛英军、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薛英军、杨会梅借款40,000元,司立吉、张淑珍借款40,000元,李井彬、刘桂香借款40,000元,王山、刘志方借款1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超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由薛英军、司立吉、李井彬、王山分别出具了4份借据,并由保证人李凤来提供担保。到期后,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关于本人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薛英军、杨会梅于2014年2月7日,给付借款本金10,026.17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薛英军于2014年5月份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会梅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会梅、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凤来作为保证人为此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杨会梅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会梅、王山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3月2日结算至2017年1月9日,由被告杨会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9,974元,利息16,845元,本息合计46,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会梅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给付借款利息,并加收50%罚息;三、由被告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对上述杨会梅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杨会梅负担,并由被告司立吉、张淑珍、李井彬、刘桂香、王山、刘志方、李凤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