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天良与孙常勇、莫日根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良,孙常勇,莫日根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652号原告:赵天良���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孙常勇,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莫日根高娃,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天良与被告孙常勇、莫日根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常勇、莫日根高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清止,每月1000元,合计50000元+1000元/月×46个月-20000元=7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常勇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9日,由双方战友云文俊做中间人,被告孙常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用于夫妻生活,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要,被告莫���根高娃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孙常勇给原告赵天良打欠条,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1月9日算起。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通过其儿子又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天良与被告孙常勇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莫日根高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莫日根高娃是债务人;被��莫日根高娃与被告孙常勇是否夫妻关系等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起诉后被告还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视为归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天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减去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赵天良对被告莫日根高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