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任洪兵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兵,马某2,郭某,马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洪兵,曾用名任小兴,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户籍地永兴县。系被害人马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马某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200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马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智桃,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洪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郭杏女、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粤06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洪兵对刑事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郭杏女、马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洪兵,审阅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任洪兵与工友被害人马某3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公寓某房宿舍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1时许,任洪兵至顺德区龙江镇的某百货店购买了菜刀一把藏于某公寓某房自己的床上。8月19日4时许,任洪兵趁马某3不备,用菜刀砍马某3的头面部,后双方发生扭打,任洪兵砍中马某3头部、胸背部、四肢等部位多刀,致被害人马某3倒地当场死亡。8月19日4时25分,任洪兵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厂附近将任洪兵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任洪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19.7元,住宿费9450元,共计人民币4999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扣押作案工具菜刀,证人杨某1、伍某、李某1、何某、岑某、张某、郑某、马某4、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洪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郭某、马某1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洪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洪兵的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适用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系因生活、工作的矛盾引发,任洪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任洪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洪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任洪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郭杏女、马某1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999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郭某、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2、郭某、马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上诉人任洪兵案发至今从未向上诉人道歉,也从未表示愿意赔偿,在一审庭审时毫无悔罪之意,一审判决认定任洪兵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均无事实依据。任洪兵有预谋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363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交通费6010元、住宿费18960元、餐费31600元、误工费55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416218.1元。上诉人任洪兵上诉提出:案发当天早上,马某3看到衣服掉在地上不捡起来,中午回到宿舍持不诱钢叉要打他,骂他,非常凶恶,他拿毛巾洗脸时没有弄湿马笃衣服,且之前马某3的衣服多次掉在地上都骂他,他没有杀害马某3的故意,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证人杨某2和伍某的证言看,被害人是一个非常霸道、不讲道理的人,上诉人任洪兵因长期受被害人欺负致精神压抑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2.任洪兵只是在打斗中失去理性,持刀乱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作案后打110报警,以便抢救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一审量刑过重,应改判无期徒刑为宜。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洪兵与被害人马某3均系广东美梦思床具有限公司员工,并一同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北路17号某公寓5A03房公司宿舍,两人曾因任洪兵是否弄湿马某3掉在阳台的衣物发生过争执。2016年8月18日12时许,马某3回到宿舍后看见其挂在阳台的衣物掉在地上湿了,问同宿舍的员工杨某1是谁先回宿舍,杨某1告知是任洪兵后,马某3即责骂任洪兵,两人发生了争执。当日21时许,上诉人任洪兵至顺德区龙江镇某百货店购买了一把菜刀藏放在床上,次日凌晨4时许,任洪兵持菜刀砍马某3的头面部,双方发生扭打,任洪兵砍中马某3头、胸、背、四肢等部位约百刀,致马某3倒地。任洪兵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马某3已死亡。当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厂附近将被告人任洪兵抓获。另查明,上诉人马某2、郭某系被害人马某3的父母,上诉人马某1系马某3的儿子。马某2、郭杏女、马某1依法可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19.7元,住宿费9450元,共计人民币4999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某公寓五楼东西走向的走廊靠墙位置一个深蓝色垃圾桶内提取了一把菜刀(长28.5厘米、刃长18.5厘米、刃宽8.5厘米),刀身上有“谨制特殊不锈钢菜刀”等字样。上诉人任洪兵指认了扣押的菜刀就是他砍被害人马某3使用的。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19日22时20分抓获上诉人任洪兵时,扣押了任洪兵1条裤子、1辆单车。3.警情详细信息表,证实135××××8206手机(上诉人任洪兵)于2016年8月19日4时25分打110报报警电话称龙江某中心发生故意伤害案件。4.证人杨某1(目击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8日12时左右,马某3的衣服被吹到阳台地上,而任洪兵在阳台洗手,洗脚时将马某3的衣服弄湿了,当时马某3骂任洪兵“你是不是想死啊!次次都是这样!”任洪兵反问“你想怎样啊?”。马某3回应说“信不信我打死你啊?”,之后任洪兵不出声了。因为这样的事,之前马某3与任洪兵吵过三四次,但没有打过架。8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在睡觉中突然听到撞击铁柜的声音,从床上坐起来,看到马某3面朝上倒在房间中间的地上,脸和上身的衣服都是血,任洪兵右手持银白色不锈钢菜刀砍了马某3正面四五下,马某3站起来向房间外逃跑,跑到厕所对开位置面朝下滑倒在地上,任洪兵追上去后俯身用刀砍了几下马某3的头部和后背位置。马某3转过身来与任洪兵纠缠在一起,之后任洪兵将马某3推到他的床上,双手用菜刀架在马某3脖子正面(气管)的位置用力往下压。他见状逃离某房并大叫救命,有工友过去看,看了一下往回跑,听工友说任洪兵还在砍人,不一会儿他们听到隔壁很响的关门声,看到某房门关了起来,后通知了保安,之后警察到了现场。任洪兵精神应该没有问题,没有看过他吃药,但他比较内向,比较保护自己,睡觉的时候会将柜子靠近自己的床,起床再把柜子推开。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5.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4时许,他在5A02房睡觉,期间住在5A03房内的一个小男孩过来叫他们,大概说他宿舍的人在打架,叫他们去劝架。他过去5A03房,在门口看见有一个人光着上半身仰躺在靠近厕所那张床旁边的地上抽搐,身上、地上都是血,随后他叫保安报警,后来听工友说任洪兵用刀砍了马某3。任洪兵比较内向、随和,马某3比较霸道、比较横。经辨认照片,伍某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4时许,他在502房睡觉,突然503号房的一名同事跑来说他宿舍的任洪兵正用刀砍马某3,之后他和伍某去到503房的门口,看见任洪兵拿着一把菜刀正在砍向马某3,马某3躺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头部都是血,手腕的位置好像被砍了一刀,地上流着很多血。他们跑回宿舍叫保安报警,不久120救护车到了,看见医生摸了一下马某3后离开。经辨认照片,李某1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4时许,张某过来说下面5楼出事了。我们到5楼时5A03的门一直关着,在5A01房间我找到一名脚上有血迹的员工,他说一名叫任洪兵的男子拿刀砍了一名叫“小马”的男子,接着我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8.证人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4时许,他在5A01房睡觉时听到一名男的喊救命,出去看到5A03宿舍的一名男员工带着5A02宿舍的两名男员工往5A03宿舍走,他跟在后面,看到5A03宿舍里的地上都是血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经辨认照片,岑某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9.证人张某(公寓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4时许,他在保安亭工作时听到有人喊上面出事了,到五楼发现5A03的门关着,门外有血迹。听5A03的一个人说住在5A03房的二人8月18日中午吵架,次日就发生了砍人的事。他将此事通知保安队长后报了警。10.证人郑某(某百货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8日21时许,一名男子(经辨认为上诉人任洪兵)推着单车来到某百货,拿了一把菜刀来收银台,付款以后离开了。经辨认照片,郑某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并指认了任洪兵购买的菜刀。11.证人马某4(被害人的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9日10时许,他接到通知弟弟马某3被砍死了。案发前马某3在某公司工作。马某3比较健康,没有严重的病,为人比较随和,惹他也不会做太出格的事情。8月22日,他跟随法医去顺德殡仪馆解剖了他弟弟的尸体。经辨认照片,马某4辨认出被害人马某3。12.证人朱某(上诉人任洪兵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任洪兵从2015年12月入职,他性格内向,比较随和,服从工作安排,工作积极,学习能力强,与工友没有矛盾。她觉得任洪兵没有精神方面的问题。经辨认照片,朱某辨认出上诉人任洪兵。1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公寓5A03房,在现场房间内提取血迹22处,有水、血迹的纸巾1团,有血迹的短袖T恤1件,浅绿色裤子1条,矿泉水瓶1个,垃圾桶内提取菜刀1把、紫色短袖T恤1件。1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顺公(司)鉴(法尸)字[2016]08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3100多处创口,其中颈部创口见右颈内静脉两处断裂,左上臂创口见肱动脉分支离断,右前臂中上段尺侧创口见尺动脉分支离断,左手腕尺侧创口见尺静脉离断,系全身多处创口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顺公(司)鉴(手)字[2016]0804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房内走道靠门墙上提取的一枚掌纹,经过比对检验,与上诉人任洪兵的左手手掌外侧部掌纹按捺印样本无论是形态结构、纹线流向及各个细节特征的形态、位置、间隔、线数均一致,构成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1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顺公(司)鉴(法物)字[2016]0820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上诉人任洪兵床南侧铁皮柜侧面的血迹、房门把手上的血迹、洗手间18A标示贴纸的血迹、洗手间18B标示贴纸的血迹、洗手间18C标示贴纸的血迹、洗手间房门西侧开关上的血迹、12号标示牌处短袖T恤上血迹、走廊深蓝色垃圾桶内的菜刀提取刀刃血迹擦拭物、6号标示牌的血泊、6A标示贴纸处墙上的血迹、6B标示贴纸处墙上的血迹、6C标示贴纸处墙上的血迹、7号标识牌处地面血迹、9号标示牌凉席上血迹、14号标示牌处桌面上血迹、任洪兵左耳上血迹检材检出的STR分型均与被害人马某3的STR分型相同;2号标示牌血鞋印旁滴落血迹、4号标示牌血鞋印旁滴落血迹、走廊深蓝色垃圾桶旁血鞋印滴落血迹、3号标示牌血鞋印旁滴落血迹、1号标示牌地面裤子上提取的血迹、5号标示牌处血鞋印上血迹、走廊深蓝色垃圾桶旁血鞋印上血迹检材检出的STR分型均与任洪兵血样STR分型结果相同;走廊深蓝色垃圾桶内短袖T恤提取的粘附物、15号标识牌地面裤子上提取的血迹、2号标示牌处血鞋印上血迹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均不排除被告人任洪兵、被害人马某3所属个体的可能。1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顺公(司)鉴(法活)字[2016]08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见上诉人任洪兵下颌、左前臂、左手腕桡侧、左右手部、右膝、左足等多处浅擦伤或表皮剥脱,单个创口长度已达1.5cm,损伤已达轻微伤。(1P17-28)18.上诉人任洪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8日12时许,姓马的同事(马某3)看到挂在阳台上的衣服掉在地上问高明籍的同事(杨某1)谁先进的宿舍,高明籍同事说是他先进入宿舍,姓马的同事很凶地骂了他,他坐在床上没说话,后说他什么也没有做。8月18日早上,他看到姓马的同事衣服掉在地上,但姓马的同事看见后没有捡起来,中午回来无端骂他,他觉得对方故意针对他,而且这种情况已经出现过多次,所以他心里难受,不想上班,于是当日去南海区九江镇散心。当晚9时许,由于他想不通姓马的同事骂他的原因,就想买刀回宿舍砍姓马的几刀,在某阁附近的菜市场买了一把约20公分的不锈钢菜刀,把刀放在床上后睡觉。当时宿舍有高明籍的同事,姓马的同事后来才回来。他起来去厕所后一直想着被骂的事,心里很难受。开灯再次去厕所后在床上想着被骂不能接受,而姓马的同事也醒了躺在床上,随后他拿刀砍,姓马的同事用手挡了一下,站起来跟他抱在一起,他的脚一滑和姓马的同事一起倒在床上,站起来后他拿着刀乱砍姓马同事的头、身体、手等部位,扭打到宿舍门旁边,后他用左手撑了一下宿舍门把门关了。接着他们抱在一起继续打,期间他用刀乱砍,两人一起摔在地上,他继续乱砍几刀后姓马的同事不动了。当时他身上沾满了血迹,于是去厕所冲洗并换了上衣,出来后看到姓马的同事不行了于是报了警。后他拿了一件厂服包住那把刀,扔到宿舍附近的垃圾桶。后来他到江边的树林睡觉,至天黑后骑单车出来找吃的,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了1000元人民币,随后到旁边的宵夜档吃东西时就被警察抓获。上诉人任洪兵指认了被扣押的自行车、所穿的衣服、包裹菜刀的衣服、购买菜刀的地点、砍人的地点、扔刀的地点、作案后取自行车的车库、买水的地点、躲藏的树林、取款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19.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任洪兵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光盘10张)。20.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3的身份情况。21.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任洪兵的身份情况。22.上诉人马某2、郭某、马某1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了与被害人马某3的关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马某2、郭某、马某1提出应判处上诉人任洪兵死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如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有意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马某2、郭某、马某1对本案刑事部分不具有上诉权,故马某2、郭杏女、马某1针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2.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物质损失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上诉人马某2、郭某、马某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失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对于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住宿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任洪兵赔偿1416218.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责任问题。上诉人任洪兵与被害人马某3系同事,双方仅仅因是否弄湿了衣服产生争执,任洪兵即购买刀具,持刀砍击被害人致其死亡,双方的争执系一般的矛盾纠纷,任洪兵既未克制自己的行为,亦未寻求通过公司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任洪兵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任洪兵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是否过重问题。任洪兵与被害人马某3系同事,两人同住一室,虽然双方有矛盾,但只是一般的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洪兵有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动机和直接故意,因此,任洪兵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其辩护人所提任洪兵的行为为故意(间接)杀人罪的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上诉人任洪兵持刀砍击被害人颈、四肢等部位多刀,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果极其严重,手段残忍,鉴于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且系因一般矛盾纠纷而引发、任洪兵作案后报警等情节,对任洪兵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一审量刑适当,任洪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洪兵持刀砍击被害人颈、四肢等部位,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且系因一般矛盾纠纷而引发、任洪兵作案后报警等情节,对任洪兵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因任洪兵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某2、郭某、马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马某2、郭某、马某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除任洪兵的辩护人所提任洪兵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外,马某2、郭某、马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任洪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洪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蒋伟盛审判员 陈光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铭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