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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张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麦积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麦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麦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29.40��(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1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该笔贷款由天水市麦积区某中心学校教师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29.4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行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张某可以在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非自主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原告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如约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执行利率为6.09%,逾期罚息为9.135%,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29.40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天水市麦积区某中心学校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妻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足以认定。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明晰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张某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一、关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本院审核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张某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偿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对被告张某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029.4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