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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正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旗,曾用名刘正茂,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正旗无证超速驾驶三友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区后坪镇广岩嘴村出发驶往张家界市内,当车行驶至永定区二家河加油站前路段时,撞倒在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田某1,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张家界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正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正旗赔偿了被害人田某1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田某2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草图、笔录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安葬协议,刑事和解书,收据,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正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