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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与陈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陈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236号。负责人王九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彬,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诉被告陈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付思,被告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诉称,被告陈彬于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21的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信用卡。2016年9月,被告开始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已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924.3元、利息3061.22元、滞纳金7104.35元,合计人民币40089.8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彬对原告陈述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辩称逾期是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彬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信用卡,卡号为62×××21,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申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条款主要规定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向银行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924.3元、利息3061.22元、逾期六个月的滞纳金7104.35元(之后不再产生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被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进件受理表、被告汽车行驶证、对账单、信用卡账户查询单、催收通知书、电话及上门催收档案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与被告陈彬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信用卡(卡号为62×××21)的透支款本金29924.3元、逾期利息3061.22元、滞纳金7104.3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