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王建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王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259号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建业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法定代表人:马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王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8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职务为司机;并签订《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家庭住址、通讯地址是真实的。甲方(原告)各项制度、员工手册,本人已经进行了学习、了解、知晓、同意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我愿意遵守并执行。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将公司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开回其家附近的饭店用于个人事务,且在醉酒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导致当日23��许该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57公里加542米处时,逆向行驶与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报废。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赔偿伤者贾威立损失人民币149707.62元及承担诉讼费6050元。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伤者王喜贞174元,赔偿伤者薛建梅129元,赔偿伤者薛金海210元及承担诉讼费1600元,以上共计:157870.68元。现上述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向伤者赔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建强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出,用于个人事务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了157870.68元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发表的《声明书》及原告制定的《机械设备管理办》第六十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凡是无有关部门当时开具的派车单和设备作业通知单的机械作业和汽车出车行为,均视为私自出车。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全部用车人和司机(机手)承担。因此对其私自出车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全部由用车人王建强承担。望判如所诉。被告王建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强系原告单位聘用司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将公司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开回临城县老家附近的饭店用于个人事务,且在醉酒后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导致当日23时许该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57公里加542米处时,逆向行驶与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报废。后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764号案民事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32号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伤者贾威立损失人民币149707.68元及承担诉讼费6050元。经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伤者王喜贞174元,赔偿伤者薛建梅129元,赔偿伤者薛金海210元及承担诉讼费1600元,以上共计157870.68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形成本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单位的机械设备管理办法规定、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书的转账凭证、诉讼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公车私用,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由此给原告单位造成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157870.68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强赔偿原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经济损15787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