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文刚与李俊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刚,李俊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870号原告:蒋文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俊松,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址不祥。原告蒋文刚与被告李俊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57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综合利率24%计算,自2008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及运费3326元;3.判令被告归还升降丝42个或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6日,被告因临沂市兰山区兰裕家园4号楼施工需要,由被告与临沂华光租赁站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双庄工业园签订《租赁合同》(华光租赁站未进行工商登记),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价格,并约定逾期不支付租赁费按照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元,截止2008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55713元租赁费、运费3326元未付。至今仍有升降丝42根尚未归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俊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蒋文刚以临沂华光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作为租用单位(乙方)的被告李俊松(以山东鸿发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兰裕家园4号楼,架管每米1元、扣件每个0.3元、丝顶每根2元、预交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及时办理租赁手续。送工地运费每米0.1元,送工地装车费由甲方承担,运费卸车由乙方承担,退回时运费及装车费由乙方承担,卸车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必须在一天内到工地,乙方用完后应按所租的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整理完好返还甲方;租赁费的结算以天数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租赁站入库单为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周转材料发生丢失,按原值的100%赔偿(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4.5元,少丝每根0.4元)。若发生损坏,按甲方规定的损坏价格予以赔偿。租赁价格钢管为每米每天0.015元,丝顶每根0.045元,扣件每个0.01元,原告蒋文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临沂华光租赁站的印章,被告李俊松在合同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租赁物,被告李俊松的工作人员李长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退还,原告蒋文刚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长峰分别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根据送货单及入库单确定的租赁物使用的时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5713.46元,运费3826元,丢失升降丝42根。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建筑周材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租赁费,被告仅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蒋文刚对外以临沂华光租赁站名义从事租赁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刚与被告李俊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213元、运费3826元,有被告李俊松工作人员李长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入库单予以证实。丢失升降丝42个,原告计算价值为441元(42个乘以105元),但合同约定丢失丝每根为0.4元,价值计算应为1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213元、运费3826元及归还升降丝42个或赔偿合同约定的折价款16.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酬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俊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文刚与被告李俊松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刚租赁费55213元及运费3826元共计590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文刚升降丝42根;如被告不能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升降丝损失16.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7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俊松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展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陈建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