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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12号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2595919N。法定代表人:孙丽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1312。法定代表人:王素良。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450.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以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铸件等货物,截止目前,共欠原告货款264450.4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2013年起至2017年4月止,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发票累计总金额为5104450.45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被告向其购买轴承盒、钢套等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内容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84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货款264450.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其自认的被告付款的数额,能够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450.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4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00元,申请费187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第二阀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原告淄博裕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2、2013年至2017年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存根一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