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571张华永与丁敏、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永,丁敏,顾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571号原告:张华永,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敏,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顾杨,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张华永与丁敏、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敏、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敏之配偶顾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华永借款共计150000元。因顾永红未能按约还款,丁敏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丁敏仍未能按约还款,并于2017年4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00000元,承诺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丁敏之子顾杨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后,丁敏及顾杨仅还款25000元,现尚结欠75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敏未作答辩。顾杨未作答辩。张华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2份、承诺书1份、账单详情3份,丁敏、顾杨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2日张华永通过转账方式向顾永红银行账户中汇款合计150000元。2017年3月1日,顾永红向张华永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华永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4日还清。2017年3月9日,丁敏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顾永红借款一事,本人丁敏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注,借款壹拾伍万元整(问张华永借的)”。承诺书出具后,丁敏及顾杨向张华永还款50000元。2017年6月5日,丁敏再次向张华永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张华永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还款80000元。顾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张华永陈述,上述借条出具后丁敏、顾杨共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华永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足以认定张华永与顾永红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往来。上述借款往来发生后,丁敏出具承诺书及借条承诺对顾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未能按约履行,现张华永诉至本院要求丁敏归还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顾杨在丁敏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担保,故顾杨应对丁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现张华永主张按借款75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华永7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顾杨对丁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丁敏、顾杨负担(张华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丁敏、顾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张华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