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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广义与段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义,段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619号原告:刘广义,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段洋洋,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现住安新县。原告刘广义与被告段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43.6元,利息869.94元,共计17,81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窗饰,货款共计21,588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从2016年12月29日起到货款还清按月息1分2计息。该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据。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退回部分货物,价值4,644.4元,至今欠余款16,943.6元,利息869.94元,共计17,813.54元。被告段洋洋未答辩。原告刘广义提交了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北冯刘广义货款21,588元(贰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正),月息1分2,段洋洋,2016年12月29日。被告段洋洋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段洋洋从原告刘广义处购买窗饰,货款共计21,588元,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段洋洋补写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17年2月12日,被告段洋洋向原告刘广义退货合款4,644.4元,余款16,943.6元至今未付。自欠款日(2016年12月29日)至起诉日(2017年4月24日),16,943.6元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78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洋洋从原告刘广义处购买窗饰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6,943.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9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欠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义货款16,943.6元及利息786.18元,共计人民币17,729.7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刘广义负担1元,被告段洋洋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