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有志与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志,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盂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晋03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跃进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有志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322民初字59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双方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双倍补偿金;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未能缴纳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跃进煤业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议解除,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是社保部门不收,不是被上诉人不交,造成的损失不予负担;对于解除劳动��同的职工,公司安排其到辰通煤业有限公司就业,但上诉人未能到岗。故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张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跃进煤业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0328元、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6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张有志到被告跃进煤业公司从事井下作业,每隔几年签订一次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书面约定,合同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跃进煤业公司在公司内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公告载明:”对73名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2016年3月28日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将按自动放弃经济补偿处理”。2016年4月2日,张有志与跃进煤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达成���下协议:一、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龄补偿金:井下作业(3000元*12年)36000元。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执一份。后张有志从跃进煤业公司领取补偿金36000元。2016年4月28日,张有志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有志在跃进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跃进煤业公司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其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双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中有原、被告的签章或签名。原告张有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该合同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行为,不���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有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跃进煤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有志要求跃进煤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有志要求跃进煤业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42960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比例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其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不能直接给付劳动者。因原告张有志的该部分损失现今无法确定,其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张有志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有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跃进煤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晋盂煤业集团2016年4月8日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决定由辰通煤业对跃进煤业公司解聘人员进行妥善安置;2、辰通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接受付某、施某等九人就业,但无人上岗;3、跃进煤业公司提交盂县人社局样表,证明无该表无法办理社保。张有志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产生于解除合同之后,且安置的辰通煤业与本案无关,样表是空表,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本院就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致函盂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该中心复函,能够按照目前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双方对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跃进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4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诉人于签署后领取全部补偿金,且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其所主张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是受对方欺诈、胁迫,对方应支付双倍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盂县跃进煤业公司未为张有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确系事实,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张有志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部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损失存在,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有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