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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小卫与陈金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卫,陈金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卫,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黄陵县隆坊镇古路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花,女,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黄陵县店头镇寺湾村村民。上诉人王小卫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卫与被上诉人陈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鱼目混珠,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请求非常明确,就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砍伐掉的5棵苹果树的费用。每棵树的费用为800元,合计4000元。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上诉人的另一案件中曾经认可自己在果园修建房屋时,砍掉了上诉人的5棵苹果树,在砍掉树的地方修建了看护果园的房屋。既然已经承认了砍伐行为,就应当予以赔偿。至于20棵补栽的树,上诉人还在对原来的判决进行上访,因为20棵树本身是不存在的,只是被上诉人为了夺得上诉人的征迁款虚构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20棵树存在,也���砍伐的5棵树没有关联性。所以,一审以20棵树已经判决便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上诉人应当得到房屋征迁款。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果园后,在果园内修建了房屋,这是客观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一事双方已经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时无偿归上诉人所有。那么在果园被征迁的时候,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所以房屋征迁款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侵犯了上诉人对房屋预期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的全部征迁款应当都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后不久即被拆迁,本着公平原则只享有房屋征迁款的30%,这已经是仁至义尽的做法,谁料想一审法院竟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按照这一逻辑,上诉人的果园就白白地被房屋占据了果园面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合同期满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目的如何实现。很显然,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预期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失去了公平,失去了公正,是对上诉人权益的明显侵害,也是对被上诉人的有意袒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还上诉人一个公道。陈金花辩称:房子是她承包地以后第三年的7月份中旬建的,在果园空地西北角盖了两间半砖瓦房,她没有挖果树。王小卫提出的20棵树是第一年的事,是上一案的,与这个没有关系。王小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砍伐的原告果树款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征收款30%,合计15057.79元;3、确认原告栽植20棵果树的事实;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承包果园面积5.5亩,总计承包费11000元,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征收了原告所有的,由被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征收时苹果树树木220株,每株征收款800元,总计苹果树征收款176000元,杂果树780元,杂木3元,围墙征收款9500元,合计征收款186283元。2013年12月20日,黄延高速公路项目组对被告所有的砖瓦房94.17平米,土围墙10m,2棵苹果树共计52296.61元予以赔偿,该笔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中的民事诉状、裁定书、不完整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果园进行投资管理,曾向法院主张被征收果园果树赔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院调取的(2014)黄陵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陈金花与被告王小卫农业承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主张的20棵苹果树是被告栽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承包合同因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征收用地而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期内栽植的20棵果树的补偿款16000元的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被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果园后,在果园空地上修建房屋,是被告为便于果园生产、管理,自己投资使用的临时建房,属投资人所有,原告对该房屋的修建没有投资,主张享有房屋征收款30%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砍树建房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诉讼主张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因此不享有财产的收益权,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卫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王小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20棵树及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该问题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审理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作重复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砍伐上诉人的果树及是否应当进行相应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砍伐其5棵树并要求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分得部分���屋征收补偿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助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所建房屋归谁所有,故该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分得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小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王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