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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舒正伟与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正伟,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正伟,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北京市怀柔区燕栖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丰,男,汉族,,现住西安市,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舒正伟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正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内蒙古四子王旗神州国际大厦工程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完成该合同中的劳务承包工程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585557元。虽然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公司抵顶给被上诉人的四子王旗神舟国际商场204、236号商铺抵顶585557元劳务费,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也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抵顶债务的商铺从建设施工时起至今手续、证书不齐全,且迟迟不能竣工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可转让的房产,以房抵债的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85557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费,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28日同意以房屋折抵劳务费用,且上诉人已出具收据,至此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劳务费用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舒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8555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共计73555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舒正伟与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四子王旗神州国际大厦工程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舒正伟给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钢筋、模板等八项工程。原告完成所承包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欠原��的劳务费585557元,由于内蒙古创隆房地产集团公司未能给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四子王旗神舟国际商场的二层236号商铺(60.75平米,计336160元;),204号商铺(43.74平米,计249397元),共计585557元转至原告舒正伟名下。原告给被告打下了收到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38元(其中包括李汉卿代付44281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内蒙古四子王旗神州国际大厦工程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书、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后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内蒙古四子王旗神舟国际商场未能如期交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达成协���,被告用四子王旗神州国际商场的二层两套商铺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费,原告也给被告打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条,被告已完成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用房屋折抵劳务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5元,由原告舒正伟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顶给其的四子王旗神舟国际商场二层236、204号商铺转给上诉人舒正伟,用于抵顶所欠上诉人舒正伟劳务费585557元,上诉人舒正伟据此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劳务费收据。上诉人舒正伟认为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其达成以房抵顶劳务费协议后,至今长达五年的时间一直未能将抵顶商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舒正伟,也未给上诉人舒正伟与内蒙古创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导致上诉人舒正伟的合法劳务收入长期不能得到履行,要求给付所欠劳务费。对此,因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神舟国际商场两套商铺抵顶给上诉人舒正伟,该商铺所属工程因故长期拖延至本案二审诉讼中仍未竣工并验收,本院限期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舒正伟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但至今尚未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订立以房抵顶劳务费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实际履行,上诉人舒正伟未能实际取得抵顶房屋的所有权,导致上诉人舒正伟基于劳务合同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不利于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舒正伟出具的劳务费收据不应认定为已完成劳务费的交付,上诉人舒正伟应当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抵项协议或是要求给付劳务费,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85557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舒正伟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xxxx)内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舒正伟支付劳务费585557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5元,由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来源:百度搜索“”